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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实施
时间: 2001/9/5 0:00:00        来源: http://www.qipei.com        浏览量: 398841        字体选择:     
国家经贸委日前发布公告(二00一年第12号),正式实施《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如下:

为规范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的行为,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推进政府对车辆产品的法制化管理,现发布《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请遵照执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二ΟΟ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车辆产品检验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章总则

**条为规范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以下简称“车辆”)产品检验机构行为,加强对产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确保车辆产品检验工作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条本办法适用于承担国家经贸委《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规定的车辆产品定型试验、强制性项目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

第三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国家经贸委授予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

**章检验机构的职责

第四条检验机构不得承担下列检验业务:

(一)对不符合《公告》规定的产品进行检验。(如“大吨小标”:标定装载质量低于设计承载能力)。

(二)对国家授权检测范围以外的车型进行检验。

第五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

检验机构的检验管理部门、承检部门及检测组应当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检验任务受理、产品检验分工、检验报告编写及审核等环节应当严格把关,互相监督,以确保检验的公正性和真实性。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核定车辆产品类别,准确核实车辆产品基本参数。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核定样车的车辆产品类别,准确测量并如实记录样车基本参数(企业申报参数应当与检验报告中的参数一致)。对于载货汽车和农用运输车,应当核���样车装备质量,并严格按照规定的质量利用系数、货箱栏板高度等核定装载质量及样车型号。

第七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检验和试验,如实记录检验结果。

承担强制性项目的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设计规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不得缺项或者漏项(不适用的项目应当注明),若相关项目属于同一型式的不得重复检验。

承担可靠性试验的检验机构或者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区分基本型车与变型车,科学准确地核定试验里程,严格按照有关车辆定型试验规程进行试验。可靠性试验的行驶里程、道路条件、装载质量等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定。对于利用试验场以外的道路进行可靠性试验的,试验人员应当全过程跟车,如实记录行驶里程、试验过程中的故障及排除情况。

对在生产企业现场可以进行样车检验和可靠性试验的企业的资质条件以及产品**(包括视同**车型)的判定原则,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有关专家或授权有关机构另行制订。

第八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执行三级审核制,据实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项目的确定、检验数据的处理、检验报告的编审中,应当严格实行校核、审核、批准等三级审核制,并对检验项目的完整性、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检验结果的准确性负责,不得编造和篡改检验报告,不得擅自降低要求,不得篡改检验结果。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承担《公告》规定的车辆产品定型试验、强制性项目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一)不定期地组织抽查,检查检验机构的检验工作过程;

(二)不定期地组织抽查,检查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

(三)不定期地对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进行验证;

(四)对检验机构从事《公告》产品检验的资质予以复查;

(五)接受生产企业对检验机构的申诉、投诉和举报,并对其进行核查处理。

第十条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企业的样车、图样、技术文件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承检产品相关的开发、技术咨询和经营等活动。

第十二条检验机构应当主动配合国家经贸委组织的抽查和核实工作,并定期提供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及产品的清单。

第四章罚则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检验机构,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检整顿直至取消检验资质。

(一)越权承揽业务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二)未认真核定样车参数、造成车辆参数失实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强制性检验项目缺项、漏项或属同一型式重复检验的,给予通报批评;

(四)可靠性试验严重失实的,给予通报批评;

(五)编造检验数据、伪造检验结果、出具虚假报告的,取消其检验资质。

(六)对于通报批评两次以上的,停检整顿三个月;对于通报批评四次以上的,取消检验资质。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检验人员,视情节严重,由其所在单位分别给予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直至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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