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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贷管理办法》征求社会意见
时间: 2004/1/29 0:00:00        来源: http://www.qipei.com        浏览量: 355571        字体选择:     
车贷*高不得超过车价80%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日前联合发布了《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新的《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不仅把汽车借款人细分为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车队汽车贷款,而且贷款人和汽车经销商要建立信贷档案。由此,在西方发达国家流行的信用体系有望在国内逐步建立起来。
  《办法》规定,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长不得超过5年,单笔汽车存货贷款的贷款期限*长不得超过一年。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汽车贷款可展期一次,但展期*长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汽车贷款利率和计息、结息办法,由借款人和贷款人按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协商确定。
  贷款人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和车队自用车贷款的*高数额均不得超过借款人所购汽车市场价格(不含各类附加税、费及保费等)的80%;发放个人和车队商用车贷款,*高比例不得超过70%。
  为进一步加强车贷风险管理,《办法》规定,贷款人发放个人和车队商用车贷款,可根据实际情况的不同,要求借款人提供除汽车抵押外的有效担保或由汽车经销商提供必要担保;贷款人发放二手车贷款的*高数额不得超过二手车市场估值的70%;贷款人应建立逾期贷款分类处理制度、审慎的贷款损失准备制度和贷款预警系统,切实加强贷前审查和贷后跟踪催收工作。
  对《办法》有意见或建议的单位和个人,可在2月20日前通过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回复人民银行金融市场司或银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部。
  汽车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摘要
  **章 总则
**条 为促进汽车贷款业务健康发展,规范汽车贷款业务管理,防范汽车贷款风险,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等,制定本办法。
  **条 本办法所称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或销售汽车(含二手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贷款、经销商汽车贷款和车队汽车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贷款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权经营人民币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及获准经营汽车贷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自用车是指借款人本人通过汽车贷款购买使用的汽车;商用车是指借款人购买用于商业运营以获取经济收入的车辆,包括各种运输车辆、工程机械车辆等。
  第五条 汽车贷款利率和计、结息办法,由借款人和贷款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规定协商确定。
  第六条 汽车贷款的贷款期限*长不得超过5年,单笔汽车存货贷款的贷款期限*长不得超过一年。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汽车贷款可以展期一次,但展期*长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
  **章 个人汽车贷款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汽车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个人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包括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和个人商用车贷款。
  第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个人借款人资信评级系统,根据个人借款人以下情况,审慎确定个人借款人的资信级别:(一)借款人的职业、收入、居所及稳定性;(二)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记录;(三)家庭月收入水平及其稳定性;(四)贷款人认为必要的其它因素。
  第九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合理确定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包括贷款数量、期限、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等:
  (一)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信评级情况;(二)贷款担保情况;(三)借款所购车辆的性能及用途;(四)汽车行业发展和汽车市场供求情况。
  第十条 贷款人必须建立借款人信贷档案,并及时更新。借款人信贷档案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借款人姓名、住址及有效联系方式;(二)借款人的收入水平及资信状况;(三)所购汽车的型号、价格与用途;(四)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和担保情况;(五)借款人从其它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情况;(六)贷款催收记录;(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贷款人发放商用汽车贷款,应在借款人信贷档案中增加商用车运营行业的发展状况、商用车折旧、保险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经销商汽车贷款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为每个经销商借款人建立独立的信贷档案,并及时更新。经销商信贷档案至少应载明以下内容:(一)经销商的名称、法人代表及营业地址;(二)各类营业证照复印件;(三)经销商购买保险、商业信用及财务状况;(四)中国人民银行核发的贷款卡(号);(五)所购或所销汽车的型号、价格及用途;(六)贷款担保状况;(七)防范贷款风险所需的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应建立经销商资信评级系统,并加强跟踪监测,根据下列因素,审慎确定其资信级别及贷款条件。
  (一)经销商信贷档案所反映的情况;(二)经销商**管理人员的资信情况;(三)经销商介绍的客户的表现;(四)其它应考虑的因素。
  第十四条 贷款人对单个经销商汽车存货的贷款额度应以经销商一段期间的平均库存作为依据,具体期间应视经销商库存周转情况而定。汽车存货贷款应逐笔审批、发放和管理。
  第十五条 贷款人应通过定期清点经销商汽车存货、分析经销商财务报表等方式,定期对经销商进行信用审查,并视审查结果适时调整经销商资信级别、贷款条件和清点存货的频率。
  第十六条 贷款人对汽车经销商发放贷款,经销商必须提供有效担保,且对汽车贷款单独列账,单独管理。
  第四章 车队汽车贷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车队贷款,是指贷款人对除经销商以外的其它法人机构等单位组织发放的用于购买汽车的贷款。车队贷款包括车队自用车贷款和车队商用车贷款。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参照经销商资信评级系统建立车队资信评级系统和独立的信贷档案,加强信贷风险跟踪监测。
  第十九条 贷款人对从事融资租赁、经营租赁业务的法人机构发放车队商用车贷款,应关注借款机构对残值的估算方式,防范残值估计过高给贷款人带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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